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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建立个人信用制度,规范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经营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个人信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开展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的银行信用和与此相关的其他信息。 (二) 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是指联合征信机构经过与商业银行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储存,形成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为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对象了解个人信用状况提供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前款所称的联合征信机构是指从事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业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三条 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对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联合征信机构从事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业务,应当经市信息办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五条 联合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码等。 (二) 银行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持有信用卡透支及还款和在银行发生的不良行为的记录。 (三) 其他信用记录:通过公开、合法渠道采集,依法可以使用的与个人信用有关的偿付能力和职业稳定性等社会公共信息方面的记录。
第六条 个人在商业银行申办个人信贷和信用卡业务时,商业银行要求当事人将其本人的有关信用信息提供给联合征信机构使用,应当尊重其意愿;如当事人不愿意将本人的有关信用信息提供给联合征信机构使用的,商业银行可以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第七条 对于因个人违约发生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商业银行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提供给联合征信机构。
第八条 参加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活动的商业银行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约定向联合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并在开展个人信用业务时合理使用联合征信的信息。 商业银行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联合征信机构采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 联合征信机构采集、加工、储存和传输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履行客观、公正、规范、保密、安全的从业职责。 个人信用信息的指标体系,应当经市信息办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
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由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发现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应当及时告知该项信息的提供者予以纠正。 个人信用的正面信息可长期储存,负面信息储存最长期限为7年。超过储存期限的信息应当及时删除和销毁。
第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对象限于联合征信机构以及参加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活动的商业银行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个人凭居民身份证,可以查询本人的有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联合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商业银行办理个人信贷和信用卡业务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
第十六条 联合征信机构、参加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活动的商业银行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个人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其他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泄露。
第十七条 个人对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有异议的,联合征信机构应当负责查询,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确有问题的,由联合征信机构负责告知该项信息的提供者予以纠正。联合征信机构不得向当事人公开信息来源。
第十八条 联合征信机构从事个人信用联合征信业务,应当制订自律规则,报市信息办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备案,并定期向市信息办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上海开展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的需要,可以组建由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商业银行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中心理事会,对个第二十条 联合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非商业银行的机构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根据不同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